重视化解“丰收后的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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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07:46
这一点在刑法、行政法这样的公法领域尤为重要。
第四,公权力的公共利益理由如多数人的安全成为数字公权力扩张的最有利借口。他认为,数字风险不限于侵犯我们的隐私,还可能影响我们更深层次的自由意志。
由此,数字法治的概念应运而生。以智能汽车为例,有国外学者认为,与智能汽车数据相关的许多风险是负外部性的,如数据泄露导致的智能汽车消费者身份被盗窃,政府或企业监控导致智能汽车消费者的自主性丧失等,这些风险主要由智能汽车消费者承担。可见,算法与国家权力结合而形成的算法权力,已经不只是程序问题。数字权力正在参与并深度影响着人权、公权与法律构成的这种秩序。有国外学者在2017年已经提出可以利用人工智能和算法来保护个人隐私。
这些数字助手可能被用来建立一个受控和操纵的个性化环境,在这种环境中,竞争、福利、隐私和民主让位于企业利益。数字权力是一种通过数字技术运用而自我营造和自我赋权的事实状态的权力,它目前只是一般社会科学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法学上的概念,更不是严格的实定法意义上的法定权力。更不必说数字化新媒体传播技术给新闻发展带来的优势。
当今,低成本的信息收集和智能评价工具已经出现,正如有学者分析的,对大众日常行为进行评分,可以帮助将更多细节行为纳入管理。文章至此,我们可以给数字权力加以定义:它是数字技术中产生的,以数字化设计、计算和应用为中心的单向强制性权力,是一种通过数字技术强制要求集体组织系统中各成员或单位履行有约束力的义务并导致数字生态系统转化为法治秩序的一种普遍化技术能力。因此,本文主张法学要保持审慎与乐观并存的理性态度,更多地从抑恶扬善的积极目标去看待数字技术和数字权力。张文显教授指出,‘数字人权同时成为最重要的新兴权利。
2023年又出现了AGI语言大模型。2023年,有法学学者在研究12345政府平台上的数字技术应用时,将数字权力作为其论文的关键词。
其认为,这是一种解决因果关系与意图测试的更好方法——在允许AI自主运作或AI缺乏透明度时放宽对其的责任要求,同时在人类监督AI或AI透明时保留传统的意图和因果关系测试。随着生物医学技术、信息技术、大数据技术、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诸如器官移植、基因编辑、人工试管生育、人脸识别、虹膜识别、指纹识别等个人信息数据采集与利用的技术不仅会损害人类生存环境,还正在尝试着对个人身体完整、行动自由、身心健康、人格尊严进行侵害。古希腊罗马时期,曾出现过以法律来控制权力的思想。当算法与行政权深度结合时,需要法律加以规制的对象并非算法技术本身,而应当是算法行政权,即应从权力制约而非技术规制的角度研究算法。
其二,正如人们已经发现的算法权力的弊端和风险,有学者敏锐地看到大数据和数据质量也存在风险,法律应当为数据质量提供一个标准或框架。第三,权力持有者个人的欲望与公权力欲望会有高度的结合,因为抽象的公权力必须具体化为具体职位并委托给权力持有者,即在公众和公职者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公权力的公益性与权力持有者的主观能动性之间的矛盾至少在当前难以被规避,它根源于公权力所有权与持有权的分离。之所以对数字技术的未来持乐观期待,是因为科技具有巨大的魔力,被规制的科技也可以扬善,从而增进人类的福利,甚至为人类的共同善推波助澜。数字权力会导致人的基本权利面临一定的风险,也会引起法治秩序被破坏的风险。
总而言之,国家把数字技术应用到公权力运行过程而产生的新型公权力,可被称为数字公权力。搜索中国知网,2018年至今,已有50余篇以算法权力为关键词的期刊论文。
文章讨论了公平、问责、听取意见的权利以及尊严和尊重等权利。随着技术应用进入社会,算法权力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数字权力,法学研究的重点也发生了转移,所以我主张要将数字权力纳入法律范围。
我的论证是从数字技术的两个典型应用领域出发的。六、结论综上所述,法学不应该只把视野限定在数字技术本身,还要扩展到数字技术在社会应用领域产生的正负面效果,如此,才能发现实质性问题:法学要密切关注技术社会化带来的法律上的特殊规制对象——商业与国家两个领域的数字权力,也就是数字私权力和数字公权力。那么,此处的数据权力概念仅仅是指大数据权力吗?显然不是。这里提到的数字权力是行政语境下政府运用数字技术提供服务时产生的特殊行政权力,但它并不能展现数字权力的全部面貌。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起点,数字法治有了明确而特殊的使命——利用数字权力塑造一个能够赋能扬善的未来法治。助长技术向善,旨在通过法律促进数字技术积极地扬善,优化法治秩序结构,增进人类的福利。
而缺乏法学家的参与,数字法律工具的定位只能是一种辅助性工具。数字私权力的侵权形式与传统的企业权力侵害个体权利不同,其侵害的是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权,而数字权力拥有者已成为侵害人权的主体,这里被侵害的人权是指在数字条件下形成的数字人权。
一旦数据处于无力被保护以及非法被利用的状态,就有可能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比如,在最主要的加密货币比特币诞生数年后,欧洲央行(European Central Bank)解释了当前的法律框架如何适用于加密货币。
这种风险受到国内外法学界的关注最多,其主要表现为隐私风险、黑箱操作、歧视或不平等、大数据杀熟等等。例如,亚马逊在销售独立设计师设计的服装的同时,也销售亚马逊品牌的服装。
进一步观察我们会发现,在传统权利之外,还存在某些新兴的权利,它们在受到限制和减损的同时,也会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这就是数字权利具有的发展性特征。然而,这种防范大于乐观的态度是否有所偏颇呢?法学学者在不熟悉数字技术这一点上与其他社会科学学者是平等的,相比之下,法学对数字技术的忧患意识却大于其他学科,这种只从忧患上研究规制而不从乐观上研究开发的态度,至少是一种集体的偏颇。因此,能否建构一种适应数字时代的新型法治,使其既可以解决数字私权力的威胁,又能利用数字权力分解国家权力,形成数字权力与国家权力的新秩序,缓解过分集中、过度干预和寻租腐败的问题呢?第三,对数字技术的乐观还体现在我们未来有可能设法通过技术与法律的整合来构建比传统法治更高明的框架。在数字技术的支持下,一方面,国家权力彰显出了更强化的公权力特征,人称数字利维坦。
这使得一个平台能够利用其平台主导地位,在一个独立的或辅助的市场中建立优势地位。这个论述把数据权力合理转换成数字权力,把纯技术问题转变成社会问题,并看到了一个仅通过算法权力看不到的数字生态系统,这是非常有见地的。
这种风险会直接威胁数字技术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优化法治模式是指,在数字法律实践中发现和确立新的价值观,更新法治理念,优化未来法治。
将发布常见问题解答文档以支持该指南。我们的法学应该以开放的态度,张开双臂迎接新科技。
横向观察社会科学领域,社会科学学者的观察则更为全面。其个中奥秘在于:数字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功能,因此,完善的数字技术可以推进社会机会平等,实现个体与社会的自治性,分担政府管理职责,减轻政府监管负担,提高政府管理效率等。高一飞认为,数字人权既不是与现有人权并列的新类别,亦不可简单将其归类为某一人权价值之下的新内容,而是强调在适度区隔人权与权利的前提下,重申数字时代人之于科技应用的自主性价值,并将人权作为评价或指引数字科技应用的价值准则。在某些情况下,平台还会跟踪用户在第三方网站和应用程序上的活动。
第二,数字权力可以分解和优化过于集中的政府权力。数字经济的基本商业模式为通过吸引用户注意力来获取和利用数据,所以才会有我们不是用户,而是产品的极端结论。
数字权力的风险点必须从数字技术内部去发现。这里可以列举四个例子:其一,有学者以算法导致的侵权赔偿案件(如无人驾驶车辆交通事故案)为例,认为适用于算法的侵权框架与适用于人类的侵权框架应当有显著不同。
无论数字人权是否构成新一代人权,数字人权问题都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我们必须加以重视的问题。通过这两个应用领域,可以区分出数字权力的两种形态——数字私权力和数字公权力,这二者分别参与和影响着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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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语言的这一特性为解释预留了空间,也令法律本身富有弹性。
若缺乏科学家的参与,数字法律工具的设计几乎不可能完成。
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之所以要将对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作为关键抓手,或者说法学基本范畴之所以在当下面临重构的境地,盖出于时代背景的变迁。
第四,健全党领导人权事业的制度和工作机制,是落实党对人权事业全面领导的关键所在。
事实上,我们不应迫于其他因素的强势而认为立法规划处于弱势地位,也不能认为只要立法规划存在问题就必须将其淡化。